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被告辛○○
庚○○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眼鏡蛇壹條、電擊棒壹支、塑膠棒貳支及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辛○○、庚○○共同私行拘禁,辛○○處有期徒刑陸月、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眼鏡蛇壹條、電擊棒壹支、塑膠棒貳支及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苗簡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戊○○、庚○○及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戊○○令其司機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駕駛ET─一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區○○路○○○巷○○○號三樓丙○○住處,載丙○○到戊○○所營臺北○○○區○○○路○○○號地下室百家樂賭場賭博(賭博罪未據起訴),丙○○甫到場因見賭場無人,且認情況有異欲離去時,戊○○、辛○○、庚○○三人不讓丙○○離開,戊○○及辛○○並持塑膠棍打丙○○大腿、手腕及背部,因丙○○反抗且欲掙脫逃跑,戊○○旋要庚○○持膠帶,戊○○與辛○○、庚○○合力將丙○○雙手及雙腳綑綁,使其坐於沙發上,戊○○又持塑膠棍毆打,致丙○○受有左手心0點五x一公分擦傷、左手背三x三公分血腫、左前臂二x二公分紅腫、左大腿後側七x二點五公分瘀青、0點五x三公分擦傷,戊○○並稱丙○○在外傳述戊○○詐賭,曾向一自稱 徐董 之人告知 張某 所營百家樂賭場專向賭客詐賭,以致百家樂賭場收不到賭債共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餘萬元,要丙○○賠償扣除零頭後之九百萬元,並由戊○○與辛○○輪流手持電擊棒,作勢再行電擊,戊○○、辛○○並持戊○○所飼養之毒蛇百步蛇及雨傘節各一隻,戊○○脅稱「你出賣我,我要你死,但我不會讓你不好看,用蛇讓我有尊嚴的死,用毒蛇把你咬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均使丙○○心生畏懼,並進而拘禁丙○○。
二、丙○○隨即表示不認識徐董之人,亦未在外傳述戊○○詐賭之事,戊○○即稱是丙○○友人乙○○在澳門碰到徐董所言,並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要丙○○打電話要乙○○外出。 林乃 打電話給乙○○約晚上至新加坡舞廳跳舞,同日晚廿一時許,乙○○到達所約定會面之台北市○○○路、長安西路口,即為戊○○所派之人帶至臺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室,戊○○單獨承前概括犯意,手持電擊棒喝令乙○○坐在地上,不得離開,作勢毆打,以此脅迫乙○○而拘禁於另一房間。乙○○隨詢問何以被毆,戊○○應以因乙○○二個月前在澳門告訴戊○○之百家樂賭場詐賭,進而散布謠言,使賭客不敢上門。乙○○馬上辯解工作繁忙,一年之久未至澳門,何能在澳門出現,戊○○仍要乙○○賠償九百萬元。之後戊○○要丙○○找人前來擔保此債務,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二時及三時許,先後電聯其同居女友丁○○找友人 蔡重吉 ,但丁○○表示時間已晚不便尋人。丙○○迫於無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近天亮之際,答應賠償戊○○九百萬元,然身無現金,願意開票,戊○○應允,但脅迫要乙○○亦開同額支票以為擔保,故准丙○○於同日五時電告丁○○準備支票交由前去之乙○○,乙○○在庚○○搭載陪同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先至丁○○居處向其拿丙○○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再至乙○○住處取其所有之支票,返回台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室。丙○○遂開立其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七張,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面額為三百萬元一張,其餘六張面額均一百萬元,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共九百萬元交給戊○○,乙○○亦不得已開其本人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之支票,面額三百萬元,其餘六張各一百萬元交給戊○○,戊○○事後則退還乙○○所開支票,迄至同日上午八至九時間,戊○○始將丙○○及乙○○放行,丙○○共遭拘禁約十七小時,乙○○則遭拘禁計約十二小時。嗣戊○○令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開立一八0一─00九六五八─二號帳戶,將上開丙○○開立之支票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在上開銀行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三、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報警後,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本院核發請搜索票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戊○○臺北巿延吉街二四一巷二弄十七號七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查獲丙○○所開立七張支票及在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ET-一四七九)內查獲眼鏡蛇一條、電擊棒一支、塑膠棒二支,並於上開臺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室查獲綑綁 林某 所用之膠帶一捲,並分別扣得上開眼鏡蛇一條、電擊棒一支、塑膠棒二支及透明膠帶一捲、上開一八0一─00九六五八─二號存摺一份。
四、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就右揭傷害及拘禁告訴人丙○○之事實直言不諱,被告辛○○、庚○○則均矢口否認有此等犯行,被告辛○○辯稱:與戊○○是高中同學,當天 張約伊 及甲○○去打麻將,到場才看到丙○○,林與張在辦公室內談話,後來聽到裡面有爭執聲音,遂與庚○○從隔壁進去,看到丙○○手上持電擊棒將戊○○壓在沙發上,乃與庚○○拉開丙○○,後即站於一旁,未出手架住丙○○,係戊○○起身拿塑膠棒打丙○○,伊就閃到門外,林如何被綁並不知情,開票事亦不清楚,因 張林 打架完後,約過了一、二個小時張說沒有事而離開;至於支票兌現一事是戊○○妻 高雅梅 邀求陪同兌領,因為其未帶云云。被告庚○○辯以擔任戊○○司機二年,案發當天載丙○○至長安西路要打牌,並無人不讓其離開,係林、張在辦公室內談話,伊聽見內有打鬥聲,就與辛○○入內,見丙○○拿電擊棒,戊○○躺在沙發上,故與賈一同搶該電擊棒,後來戊○○起身後即持塑膠棒把丙○○手中電擊棒敲下,當時伊與賈、林三人扭在一起,接著與賈共同把林按坐在沙發,丙○○繼續掙扎,戊○○要伊去拿辦公桌上膠帶,賈、張二人則壓著丙○○坐在沙發上,伊把膠帶拿給張,接手按住林,賈也按著林,由張把林手綑起來,林的腳繼續踹,伊就把丙○○腳抓住,再由張綑綁林的雙腳。綑綁後與賈離開到外,林、張二人在裡面做何事,並不知道;後來有載乙○○回其住處及丙○○住處,去拿票及開票事情均不知悉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就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被告戊○○打電話要其去百家樂賭場賭博,並要庚○○開車來載,一到現場,被告戊○○、辛○○、庚○○不讓其離開,被告戊○○、辛○○二人持塑膠棒毆打,丙○○欲掙脫,戊○○,下令賈、陳二人以膠帶將其手、腳綑綁;戊○○續持毒蛇稱「你出賣我,我要你死,但我不會讓你不好看,用蛇讓你有尊嚴的死,用毒蛇把你咬死」,被告 張賈 二人亦輪流持電擊棒且啟動出聲恫嚇,在其詢問下,戊○○始托出在外向一徐董之人稱張某詐賭,其隨即否認認識徐董之人,亦未宣稱戊○○詐賭之事,戊○○復改口稱是其好友乙○○在澳門賭場碰到徐董,對徐董稱戊○○詐賭,戊○○告知損失九百五十萬,要求以九百萬賠償,並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叫其把乙○○找來,其電聯乙○○到場後,旋聽見乙○○遭拳打腳踢的聲音,及乙○○說「你要打死我,也要給我一個理由」,後張李二人如何商議並不知悉,嗣在恐懼無力抗拒下答應開票支付賠償,但戊○○不信任,亦要乙○○開票保證。其電告同居人丁○○後,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六時許叫乙○○到丁○○住處取回丙○○支票後,丙○○共開七張支票,金額總共九百萬元,交給戊○○,於大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點始能離去(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偵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
(二)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
1、證人乙○○證稱:「我於十二月十一日接獲丙○○打我行動電話並約我於同日二十三時,在台北市○○○路及長安西路見面相月要去新加坡舞廳跳舞,並在電話中告訴我會有一小弟在該路口等我,待我準時赴約。該小弟便帶我去停車並走入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一樓,當我進入該處時,不見丙○○,只見到戊○○及另一名小弟,戊○○手持電擊棒,吆喝我坐在地上。並要打我,我便告訴戊○○說『要打我也要讓我知道我犯何種錯?』,戊○○表示:『說我四處散外謠言指稱他所經營之百家樂賭場有作弊,害其他賭客不敢上門,損失慘重』。我便反問戊○○:『我何時何地說?』,戊○○稱於二個月前在澳門賭場,我告訴丙○○的我就告訴戊○○我因為生意繁忙,已經一年多沒有去澳門了,怎麼可能二個月前會在澳門出現?我也要和丙○○當場對質(當時丙○○被關在旁邊房間內),戊○○就是不肯。一直要我賠償他損失九百五十八萬元,我始終一直苦苦哀求,表示自己未曾出國及散外謠言等等,後來讓我和丙○○關在一起(當時林正勝手及腳均被透明膠帶綁住),丙○○表示願意先行以支付票付這筆款項,戊○○對丙○○說:『不然你找人來保你』,不然我就殺了你,經林正勝求助無門,戊○○便告訴丙○○說『你開的支票押給乙○○,我要收乙○○的支票』我及丙○○在手腳被綁的情形下只好答應。當時約凌晨五時左右由丙○○打電話給他女朋友,電話中告訴他女朋友我會前去,當時約六時三十分左右我就被戊○○小弟押至丙○○女友處取得丙○○支票十張即返回我家取我的支票,便返回該處。我共開七張支票總票面價是九百萬元整。我一直告訴戊○○此事真的與我無關,我的支票也領不到錢,所以他便同意將我的支票交還,並將丙○○所開立支票取走。」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
2、證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稱,與丙○○為同居關係,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離家後,至隔日二時許,電告要其找友人蔡重吉,惟隨即掛斷;同日三時許又通話問是否找到蔡重吉,其應以時間太晚且無交代何事找人,故未聯絡,戊○○並接話稱會讓丙○○死的有尊嚴,詢問張傳智原因,未獲回覆,只說交代什麼就去做。同日五時丙○○又打電話,告知稍後將空白支票給乙○○,問要票何用,林稱只要按照其意思交票給李忠政即可。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乙○○經人載至其住處,打電話要其拿告訴人丙○○支票下去,乙○○及車上之人均未下車,只將車窗搖下交票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偵卷第三十五頁)。
三、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警訊筆錄並非其所言,製作筆錄當時精神不濟、神智不清,是丙○○在旁要求加強語氣;未遭被告戊○○拘禁,亦未受其恐嚇,也非被強押至丙○○及其家中拿支票,係為丙○○脫困而答應開立支票,而戊○○事後亦退還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至五十頁陳報狀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幫乙○○製作筆錄,當時 李男 精神狀況憔悴,因前一晚上沒睡,報案後又接著作筆錄,但問話可正常回答,且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經其閱覽後簽名捺指印等言(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並無其所言意識不清下所為。且佐諸其上開警訊證言,幾為其個人當時親歷之情況,又係在筆錄製作,焉能因旁人要求而隨意更易其所陳述內容;倘係其於偵查所稱為顧及告訴人安危,為何不報警求援,外出向丁○○取票時為何不求助?縱有要事商談,以證人乙○○迭證陳告訴人遭手腳綑綁,難道不能向被告等人要求鬆綁或待白晝再談乎?又證人再稱於離開時被告戊○○已歸還所簽發支票,應無妨害自由之虞,但其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時共約十二小時未能離去,若以其論述,何以抵達當時表明與丙○○所為無干後,被告未令其離去,又為何須替告訴人取票及自行開票後始能脫身?矧為告訴人脫困,亦不致拖延時久陷己於不利且為上述行止才是,遑論告訴人亦指以其二人確遭限制無法離去(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乙○○應係遭被告戊○○脅迫下不敢離去而遭拘禁滯留始開票。準此,證人乙○○於案發後警訊甫為證言,未受外力干擾,較為可取,其事後所證應係勾串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擷。
四、告訴人就被告辛○○曾手持塑膠棒毆打並被其壓制在沙發上遭綑綁一事指述甚詳,被告庚○○對此部分於警訊中供以「辛○○拿塑膠棒打丙○○手中之電擊棒」(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偵卷第二十頁),且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與被告戊○○及辛○○三人共同綁住告訴人手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被告戊○○亦於本院供稱係被告賈、陳二人抓住告訴人,其將之綑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被告辛○○確有毆打及綑綁告訴人無誤。參以被告辛○○、庚○○於偵查中供認告訴人手腳遭綑綁後,被告戊○○又再持塑膠棒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情以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偵卷第九頁正面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偵卷第二十頁),以告訴人隻身前往,被告三人之眾,年輕體壯,面對時年已六十有四之告訴人,即使告訴人出手還擊,三人之力綽綽有餘,豈須以膠帶將其綁捆,焉能綑綁後又任由戊○○再行毆擊告訴人,凡此可見被告三人對傷害告訴人並拘禁行為當時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要屬共犯行徑甚明。
五、此外,並有告訴人所開立支票影本七紙、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偵卷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以及扣案之眼鏡蛇一條、電擊棒一支、塑膠棒二支及透明膠帶一捲扣案足以憑佐。告訴人之指述,堪以採信。被告賈、陳二人所辯均無非事後避就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三人所為,私行拘禁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另拘禁乙○○,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他人自由罪。被告三人間就拘禁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證人乙○○部分,既非係被告庚○○強行帶至百家樂賭場,且僅有被告戊○○一人使其無法離去,乙○○除經被告庚○○平和載往丁○○及其自己住處外,俱如前述,其與被告 賈陳 二人並無接觸,亦無遭二人看管,是在無其他證據被告賈陳二人對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下,尤其檢察官起訴書中亦無論述被告賈陳二人有何連續拘禁犯行,自不能認被告賈陳二人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論以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四六七六號判決可參。從而被告戊○○以恐嚇方法使丙○○及脅迫乙○○行無義務之簽立支票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接續對丙○○之傷害行為,乃其行拘禁手段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二次拘禁丙○○及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苗簡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不循正當手段商討債務問題,取債手段暴力且惡劣,對告訴人所生身心傷害程度頗重、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賭博往來之關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三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但主謀犯罪,被告賈、陳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庚○○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七、扣案之上開眼鏡蛇一條、電擊棒一支、塑膠棒二支及透明膠帶一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供明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所有之一八0一─00九六五八─二號存摺一本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本院並無審酌之權,應退回檢察官處置。又乙○○簽發之支票七張,已經被告戊○○退還並未扣得,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有扣得乙○○之支票云云,亦有疏誤,併予敘明。
八、公訴檢察官到庭修正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所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然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中先指以「戊○○對我說還不承認,說我向一名 李董 稱該家百家樂賭場是專門向賭客詐賭的場子,而李董並有向賭客們散播場子有詐賭」(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偵卷第二十五頁正面)、於本院調查中則指稱「他說我跟徐董說,當天押我下去打,他說是我的朋友乙○○說的,所以他叫我叫他來,我就叫他來,結果他也沒說」(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本院審理中證以「他說我出賣他,說我在外面說他詐賭,說我向一個徐董的人說戊○○詐賭,我也不認是什麼叫徐董的人,我說我在外面也沒有講戊○○詐賭這件事,他就改口說是我好朋友說的,我的好朋友的名字叫乙○○。戊○○說乙○○在澳門賭場碰到徐董,對徐董說戊○○詐賭,叫我把乙○○叫來」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在第一次指稱時毫無提及「徐董」之人,至起訴繫屬本院後,其始另指以被告戊○○是稱其向徐董之人告知詐賭之事,告訴人為何案發當時未曾指出徐董之人,起訴後距案發後已逾二年三月,卻為一致之徐董指述,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另有隱情,此中疑義已生,所指要不能盡信。
(二)參諸被告戊○○於賭場架設針孔攝影機由告訴人介紹施工人員並帶至案發之賭場,且告訴人明知有此設備仍至該地賭博一節,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不但可見二人關係非比尋常,且被告戊○○聞言外傳其賭場詐賭,當不免懷疑知悉裝置密錄監看錄影器材之告訴人所為。
(三)證人 徐錦權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以,九十年間在臺灣長安西路賭博輸錢數目不小,後至澳門遇一李董之人,問其場子是否林姓之人所開,其回稱姓張,李董即打電話回臺灣查問,告以該賭場在詐賭,且聽到李董稱呼「 林董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但對於被告戊○○賠款九百萬一事,其稱戊○○係提供新竹客票(見上開審判筆錄),被告戊○○則供稱係以現金及轉帳支付(見被告戊○○於本院所遞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陳報狀),二者就此重要之點所言相互歧異,證人是否即為徐董之人,亦有可議,難能輕信。
(四)惟告訴人指稱係案發前二年與乙○○、戊○○在澳門賭博時,手戴價值一千餘萬元金錶,被告戊○○心生歹念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然苟被告覬覦告訴人財產,何不當下立刻取之,焉有拖至二年後以編撰告訴人在外造謠之迂迴方式取之,以告訴人遭綑綁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逕將被告強押至其住所,豈不更能速達其目的,參以案發期間告訴人與被告戊○○再三協商債務之情,此有證人即在場之甲○○及乙○○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既要強盜何需協調多時;加之,被告曾給予告訴人找人前來擔保之機會,告訴人亦曾央求同居人丁○○找友人蔡重吉一情,詳如上述,倘被告有強取或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亦應無提供被告找人前來擔保債務之機會,遑論找證人乙○○前來對質並開票保證、復退還支票;又怎能以收受告訴人開立之遠期支票,而非取得現金或其他財物,甚至以存入自己帳戶之方式取款。由此益徵被告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造謠生事致其賭場虧損,而擁有對告訴人債權。至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縱與告訴人個人之認識或客觀情事不符,亦因誤認債權關係存在,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或強盜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前所述,被告三人係為告訴人及證人乙○○傳述詐賭而生賭場虧損之債權,而出此下策,主觀上尚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容嫌誤解,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