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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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請人 陳佳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庚字第25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佳惠(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遂撤銷其假釋處分書,以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件異議人之假釋。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罪,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異議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且僅受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其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庚字第2524號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聲明異議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除有同法第153條第1、2項之情形外,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查異議人於108年7月5日經法務部以 桃女 監教字第10810003740號函撤銷假釋,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1日向本院刑事庭以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顯屬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屬前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於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異議人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