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一)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二)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三)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為代步之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黃○○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76號被告林益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2日16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國華街口,見黃○○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逃逸。嗣經黃○○發覺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