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68號抗告人 顧頌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 許家誠 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下午
1時44分許駕駛TDL-716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內側車道要左轉新湖二路(南往西)時,與沿行善路往舊宗路方向直行(北往南)之相對人許家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行善路、新湖二路口發生碰撞,致相對人下半身癱瘓(下稱系爭事故),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87號偵查中,可預期相對人日後將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機車輪胎胎紋明顯過淺,嚴重磨損至胎紋內之方形磨耗指示平臺,可能造成相對人剎車打滑而致生系爭事故,伊可據此於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與有過失。系爭機車現停放於行善路、新湖二路口旁靠近7-11超商轉彎(下稱系爭轉彎)處,隨時可能遭相對人親友移走、修繕或更換輪胎,致伊於將來民事訴訟過程中,無法再就系爭機車之車輪紋路聲請勘驗、鑑定其紋路深淺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或函請臺北市區監理所,派人攜帶輪胎深度測量尺及相機,至系爭轉彎系爭機車停放處,進行現場勘驗、錄影或拍照、測量輪胎深度,確認系爭機車之前後輪胎是否已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879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及系爭機車之輪胎外觀上有無龜裂、切傷、釘刺、挾石等受損情形。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應予廢棄,改裁定准許等語。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證據之保全,必以該證據於保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抗告人聲請派人至系爭轉彎系爭機車停放處,進行現場勘驗測
量等,係提出系爭機車輪胎照片4紙(見原法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25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37157號函覆本院:於109年8月12日派員至系爭轉彎處巡視,現場查無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機車目前並未停放在聲請人所稱之系爭轉彎處。抗告人未釋明系爭機車仍停放於系爭轉彎處,其聲請即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