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欽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72號、第10801號、第1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4所示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撤銷。
陳清欽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撤銷改判部分(損壞他人物品罪):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欽(下稱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賠償被害學校臺南市仁德區大甲國小所有損失,且被害學校亦遞狀同意給予被告從寬處分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陳報狀及匯款交易結果通知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17、119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科刑情狀,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破壞校園監視器,所為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賠償被害學校損失而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曾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水電工,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前有因幻聽、幻覺等精神症狀就醫紀錄之身心狀況,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臺南市立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暨其稱因怕被錄影所以破壞監視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方法,而遭破壞之監視器價值非鉅且已賠償被害學校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上訴理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其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製造子彈前非法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當屬製造子彈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子彈行為所吸收;製造子彈完成後所備用而未使用之剩餘零件,如有部分屬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應吸收於製造子彈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基於製造子彈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製造子彈,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僅構成一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各論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經鑑定試射之子彈,已滅失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原持有之火藥,經用於鑑定部分,亦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7、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本案槍枝或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⑶其餘扣案物品,非必供製造或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所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階段均自白坦承犯行,切知悔悟反省。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存有身心障礙,導致其認知功能退化而與常人存有差異,較無法明確判別是非,進而誤蹈法網,且被告改造、持有涉案手槍及子彈後,未以之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更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具體危害,是知,被告行為雖已逾越法律份際,然其犯行顯然對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確實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而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等裁量基礎,理由應有不備。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情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寄藏或製造槍、彈均為法所不許,國家查緝甚嚴,猶寄藏子彈並製造槍枝及子彈,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製造之扣案槍枝並非制式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制式槍枝相較為低;復考量其製造槍枝、寄藏、製造子彈之數量,且未曾以該等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或為謀取利益而有流通市面之計畫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與身心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寄藏子彈、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罪質相類,時間接近,地點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是認被告此部分所提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