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 陳麒安 訴訟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被上訴人 張金平 訴訟代理人 張賢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之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續行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兩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為其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有通行權,嗣上訴人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上訴人仍得繼續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000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而系爭000號土地現編定為雲林縣○○鄉○○路○○巷○○弄(下稱系爭00弄),被上訴人之住家在系爭00弄00號,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系爭00弄住家前即系爭000號、系爭000號土地交界處,甚至在二地交界處設置水泥板圍牆、擺放花盆等物,妨礙上訴人通行系爭00弄,致系爭000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00弄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000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因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又設置水泥板圍牆、擺放花盆等物,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000號土地,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車輛,不得限制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駛離第一項通行範圍,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或限制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000號、同段000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於原審審理期間移轉為他人所有),且二筆土地相連,系爭000號土地可經由○○段(下稱同段)000號土地往北,再經同段000、000號土地,通往○○路,此北邊通路向來為上訴人利用通行,系爭000號土地原非袋地。縱然系爭00弄兩旁有住戶,但住戶一直以來係利用系爭00弄通行,並未走北邊通路,兩條巷道互不相通。上訴人為阻止系爭000號土地兩旁住戶利用系爭000號土地往北通行,曾於73年間在系爭000、000號土地相接處修築圍牆阻隔,如今為求系爭000號土地通行之便利,就將圍牆拆除,並稱有袋地通行權欲通行系爭000號土地,實非有理等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於104年11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權利範圍皆為全部),於本案繫屬中之108年9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於訴外人 陳俊源 為所有。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72年5月23日因地籍圖
重測以分割轉載為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於63年8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另同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為共有人(於54年10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
㈢依雲林縣政府108年12月2日府工運二字第1000034123號函覆
所檢送之現場勘查紀錄記載:「1○○○鄉○○段000、000、000地號現況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為無尾巷,僅供巷內住戶使用。2○○○鄉○○段○○○○號現況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為無尾巷,僅供巷內住戶使用。」㈣原審於108年12月06日現場勘驗之結果為:
⒈坐○○○鄉○○段○○○號土地上有門牌號○○○鄉○○路○○巷○○弄○○號二層樓房。
⒉同段000號土地北側道路寬度約為6.5公尺(圖面設計寬度),相對白線間的距離為4公尺。
⒊同段000之0號土地上二層樓房子的門牌號碼○○○鄉○○路○○○號,其右前方柱子與對向電線桿的寬度約3.5公尺。
⒋同段000號土地上有門牌號○○○鄉○○路○○○號磚造瓦頂平房。
⒌同段000號土地上北側通往○○路的巷道,最窄處寬度約
2.4公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如原判決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駛離第一項通行範圍,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或限制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更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000號土地向北經同段000號(此二筆土地原均為上訴
人所有,訴訟中移轉予第三人),再經同段000、000、000號土地,有一條水泥巷道連接鋪柏油路面之○○村○○路,此經原審於108年12月6日至現場履勘無誤,且雲林縣政府於108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後,以108年12月2日府工運二字第1000034123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亦明載:同段000、000、000地號現況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為無尾巷,僅供巷內住戶使用,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而系爭000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土地通行現地之巷道情形,如原判決附圖「現況道路」所示,系爭000號土地經由○○段000號往北,依序經○○段000、000、000號土地,此一巷道全長62.4公尺(即附圖所示藍色區塊),於南端巷口(即同段000號與同段000號交接處)路面寬度3.08公尺,再往北,此巷道路面最窄處(約在00
0、000、000號三筆土地交會處)寬度2.23公尺,其餘路面寬度大部分都在4公尺以上,足可容行人、機車、自用小客車通過。
⒉又門○○○鄉○○路○○○號、000號、000號房屋分別位在
系爭000號土地、同段000-0、000號土地上,為該巷道最南端之住戶,均是於60年7月1日經門牌整編,此有斗南戶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2日雲南戶字第1080002926號函檢送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5頁),可見該三處住戶設籍居住迄今,已有數十年,且依證人即○○村長 高榮淇 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具結證述:「(法官問:村長是否知道○○鄉○○村○○路○○○號、拆除前同路000號、000號房屋在哪裡?)證人答:知道。(法官問:上開三個門牌的房屋,過去是經由什麼道路通行到公路?)證人答:據我瞭解,都是從現在在我面前的這條路通行(000之00號土地上建築物的前面,證人於這條巷道的西側陳述)。(法官問:在舊○○路000號房屋的基地往南有一條寬度約6公○○○區道路○村○○○○道該道路是何時開闢的?)證人答:據我瞭解我當村長五屆了,在五屆期間,我要拜託村民,都要走北邊的巷道,剛才法官講的社區道路被圍起來,要過去要爬圍牆,我都是走向北通行○○路的巷道。」由該處住戶居住情形及證人之證言,足認該處住戶通行此巷道數十年均無困難,且現場也未設有障礙物或禁止進入標誌,系爭000號土地經由該巷道通往○○路應無困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現況道路太狹窄,消防車無法進入,不足供系爭000號土地為建築之通常使用云云。但系爭000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合併使用往北通行系爭現況道路,上訴人並無該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無法建築之證據,其主張系爭000號土地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尚非有據。再者民法第787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系爭現有自己之土地聯絡系爭現況道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現況道路最窄處寬度2.23公尺,縱大型消防車無法駛入,但消防機關對狹小巷弄消防救災亦有其應對之救災動線之管理,不能以爭現況道路最窄處寬度2.23公尺大型消防車無法駛入,即認係袋地。
⒊另據雲林縣政府以108年12月2日府工運二字第1000034123
號函檢送現場勘查紀錄記載:「○○○鄉○○段000、000、000地號現況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為無尾巷,僅供巷內住戶使用。○○○鄉○○段○○○○號現況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為無尾巷,僅供巷內住戶使用。」(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系爭00巷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伊可通行亦非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既可經由原屬自己所有之同段000號土地,往北經同段000、000、000號土地上之系爭現況道路對外通行至○○路,且此通行路線並未受阻,系爭000號土地難謂係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或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或使用耗費過鉅之準袋地等情形,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系爭000號土地既無通行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000號土地上之車輛等物,均乏依據,應併與駁回。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