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18日結婚,然於婚後不久,被告即常藉故對原告辱罵,並騷擾原告之親友,且對家庭毫無責任感,而家中生活費用亦是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甚於92年藉故與原告爭吵後即離家並遷移戶籍至今,又被告終日不務正業,且有賭博及酗酒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內容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沈仙月 到庭證稱:伊認識兩造很久了,兩造因被告在外有欠債的關係而感情不好,且就伊所知兩造已經快10年沒有同住了,原因亦是因為被告在外負債的關係,且原告家中還會有人打電話來要債,至於平日之家庭生活費用均是由原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經常吵架,被告並自92年間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分居迄今已近16年,雙方各自獨自生活,期間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王俊隆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