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被   告  蘇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827-UM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2827-UM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5日
11時10分,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172乙線碧雲寺前處時
,因超車不當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鄭衣玲 所有
,而由龔家再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CN-2289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全案已蒙臺南市警
察局白河分局處理在案。關於系爭汽車車損壞部分,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4
0元(工資9850+零件4090)。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
車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給付原告1940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2827-UM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
片、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警方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為
證,核與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105年11月1日南市警白交字
第105057539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肇事人員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資料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訂有明文。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工資9850元,零件
4090元,共計花費1394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4年3月1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8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90÷(5+1)≒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1/5×(1+10/12)≒1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0000-0000=2840】。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之零件2840元、工資9850元,總計為12690元及自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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