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怡婷
黃晴珮
被 告 林卓諺
林卓義
訴訟代理人 劉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明清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清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來公司)於104年1月15日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來公司為消滅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9800316561號函、
105年1月15日金管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為憑,是大來
公司、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明清與大來公司及花旗銀行
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28條均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明清於80年3月21日向大來公司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大來公司有權請求持卡人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將每筆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8%計算之循環利息。㈡林明清於81
年4月1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詎,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
銀行有權請求持卡人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將每筆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林明清於100年9月27日死亡,
尚積欠DINERS信用卡124,755元(含本金111,722元、利息
11,848元、違約金1,185元)、VISA信用卡175,456元(含
本金157,127元、利息16,663元、違約金1,666元)未依約
清償,被告林卓諺、林卓義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
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清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繼承人林明清所積欠債務不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款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2月2日木家家
104科繼字第2313號函、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卷第5-12頁)
為據,而被告均為林明清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業據其等供承屬實(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
林明清既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即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明清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消費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期間│
│(新臺幣)│││
├─────┼────┼────────────────┤
│111,722元│年息18%│自87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7,127元│年息20%│自85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