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
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如上開事實欄中所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18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93巷2弄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不詳店家與客戶飲用酒類後,已達感覺降低、反應減慢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日)下午7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32巷口時,經警攔檢查獲,對甲○○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檢察官毛有增
呂俊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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