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育琪 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申請持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九八七─00二五─二四五八號,被告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未繳,而因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連續二期未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積欠之前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上開金額,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為持卡人,其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計積欠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未繳,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連續二期未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積欠之前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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