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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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林美鈴 相對人 劉奇源
張耀天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林庭安 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2號),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美鈴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林庭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林庭安之母,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審理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致認知功能缺損退化,而無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105年12月發生之車禍致腦傷,認知功能缺損持續固定,影響正常現實判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工作學業,難以期待有更進步之效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7年11月2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欠缺訴訟能力,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之母,為主要照顧原告之人,由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