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新與 陳梅 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即陳梅胞兄 陳金和 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0時許,至被告與陳梅同住之桃園市○鎮區○○街○○○巷○○弄口,告訴人與陳梅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前往查看時見狀,竟於同日20時53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鈍傷瘀青血腫6公分、頸部擦傷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8頁、第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