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崇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崇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6月1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為「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同欄第10行「復於106年12月間在上址重建」,應予更正為「復於106年3月27日前某日在上址重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呂理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業據被告呂理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4行「105年11月8日桃建拆字第1050058241號、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為「105年11月8日桃建拆字第1050058241號函、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同欄第5行「違章建築拆物重建宣導單」,應予更正為「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理崇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後,猶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