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為彰化市僑興房屋仲介公司之職員,因職務上之關係獲悉甲○○○欲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八九五號二筆土地,其明知與地主 林錫安 未曾談妥賣地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與地主林錫安在一起喝酒,地主願意賣地,然須先給付訂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 吳女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簽訂「買賣訂金收據」,而在「買賣訂金收據」之私文書上,偽簽「 沈建博 」之名,並偽蓋「 沈冠州 」之印章後,交付吳女收執,足生損害於「沈建博」、「沈冠州」及甲○○○。吳女則當場交付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付款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用部、發票人 吳阿同 之支票一紙予乙○○,詎乙○○取得支票,隨即匿無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有向甲○○○收取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以支付向地主林錫安購買土地之訂金,並以「沈建博」、「沈冠州」之名簽訂「買賣訂金契約」,惟辯稱:確與地主林錫安達成買賣土地之協議,因地主須立即以現金給付,遂將該支票委託 黃其樹 去向他人貼現,但黃其樹取得支票後即不見蹤影,而「沈建博」、「沈冠州」係其在外使用之名諱,伊無冒用他人名諱及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買賣訂金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到庭陳稱:被告拿走支票後,即失去蹤影,未曾與被害人聯絡等語,而證人即地主林錫安於原審時亦到庭證實:有委託僑興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土地,但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吃過飯等語,顯見被告所辯與地主林錫安已達成買賣土地協議顯不實在,而被告既未與地主達成買賣協議,又何來地主要求訂金須給付現金之理由?足見被告所稱持支票向案外人黃其樹貼現之詞亦屬不實。而被告於持有該紙支票後,隨即於五日後背書交付他人兌現,因被害人發現被騙而止付,致該紙支票未曾兌現一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何厝分行函附存款戶 黃麗華 ,帳號八四三五-五號之交易明細表可佐,且據被害人所證實。而使用別名雖非少見,惟在簽訂有關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書面時,當以真名為之以昭慎重,況且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熟識,被害人對於被告有無別名毫無所悉,焉有於訂金收據上使用別名之理,遑論被告是使用二個以上之別名,況且本院庭訊時被告對於前曾使用「沈建博」、「沈冠州」之別名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所辯是以別名在訂金契約上簽名云云,實屬無稽。故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已獲地主同意出售土地,假冒他人姓名簽約於前,復收取訂金支票於後,其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另辯稱:支票並未兌現,亦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按以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支票一紙,其詐欺取財行為即已完成,當不以支票事後有無兌現以論既未遂。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對於買賣訂金收據上「沈建博」署名、「沈冠州」之印文均認係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及「沈冠州」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未能證明已滅失)依法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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