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劉敘 因薪資問題而多所爭執,詎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前去臺北市○○區○○街○○○號劉敘所開設之小吃店內再度向劉敘索討甲○○之薪資,旋因不滿劉敘拒絕給付薪資,竟基於傷害犯意持該小吃店內劉敘所有之木製鏟柄毆打劉敘,並於劉敘倒地後再毆打之,致劉敘受有頭皮裂傷、顏面裂傷、背部瘀傷和擦傷之傷害,嗣經劉敘之鄰居 秦裕美 聞聲前去制止,甲○○始離去。
二、案經劉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劉敘有薪資爭執,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去上址向告訴人索取薪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當時伊獨自一人前去告訴人小吃店索取薪資,告訴人不但拒絕給付,並自座椅下取出預藏棍棒要攻擊伊,幸恰巧在場吃麵之友人 姜國保 勸阻並將告訴人拉開,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告訴人打伊沒有打到,伊抓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就往二樓跑,結果樓梯有水,伊與告訴人都滑倒,告訴人頭部的傷就是自行跌倒所致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鄭淑芳 於原審證稱,其看到被告進入店內,嗣於樓上下樓時看見告訴人倒在地上頭部流血,而被告在其旁,後經秦裕美出來嚇阻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復與證人秦裕美於偵查暨原審具結證稱: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點左右,我正在自己內江街三十八號店內做生意,聽到隔壁告訴人店內有人在叫,非常大聲,我就進入告訴人店內查看,我走進店內廚房看見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一手抓住告訴人衣服領子,另一手拿著鏟柄在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滿臉是血,被告仍繼續在打,我就緊張大叫,後來被告往外走等情相符(見偵卷二十九頁背面、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辯稱告訴人頭部的傷是自行跌倒所致云云,空言飾卸,洵無足採。
(二)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驗傷診斷書乙紙(見偵卷第八頁)、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五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告訴人指述甲○○係與姜國保(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三人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人等六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由甲○○、姜國保及該男子共同毆打劉敘,而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則共同追打在旁勸止之鄭淑芳云云。然查證人姜國保於偵查及原審均到庭陳稱:我去吃晚飯,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我就把被告往後拉,告訴人拿桌子旁邊的棍子,我就將棍子搶下,告訴人對我說你不要管閒事,我就走了,後面發生何事我不清楚(見偵卷五十八頁背面、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經原審當庭隔離被告及姜國保二人並訊問進入告訴人店內之次序,被告供稱:我一進入店內就看見告訴人坐在椅子上,我就向告訴人要錢,沒有注意看其他人;證人姜國保則係供稱:我一人前去,我先進去,我在叫東西的時候,被告才進來店內。接著就開始吵架(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二人所述情節,並無扞格之處,蓋被告進入告訴人店內時,其主要用意係向告訴人索取薪資,無心觀諸他人,未悖常情,是尚難以姜國保案發之初在場,即謂姜國保係共犯。且證人秦裕美於偵查及原審中,描述其目擊現場之情況時,均未提及姜國保在場,並證稱僅看到被告動手,不知姜國保有無動手等語(見偵卷二十九頁背面、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庭呈於店內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十二頁),亦僅能得知告訴人坐於椅子上,姜國保則站立面對告訴人說話,無法證明姜國保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準此,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姜國保間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難謂二人係共犯。至告訴人稱另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伊及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毆打其妻鄭淑芳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證人秦裕美到場時,已有二男一女離開了;證人鄭淑芳卻於原審調查時稱,秦裕美出來嚇阻後,六個人就往西門町跑走,則案發當時究竟有幾人在現場?告訴人所稱之一男三女是否確係存在?殊堪置疑。況證人秦裕美於偵查中證稱僅看到被告打告訴人,鄭淑芳當時正從樓上下來,因地板上有油致其摔跤,並未看到鄭淑芳被人毆打等語(見偵卷二十九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指述與事實不符,自難遽謂被告與所謂不詳姓名之一男三女共犯本件傷害犯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與姜國保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三人共犯本案之傷害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係為索取告訴人積欠之薪資、傷害手段係持用鏟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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