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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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克成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且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處理、清除廢棄物,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工廠拆卸下來之PU發泡板廢棄物,傾倒於台北縣○○鄉○○村○鄰○○道路上,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且於右揭時、地傾倒PU發泡板廢棄物屬實,此外並有被告被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六幀在卷足資佐證。雖被告辯稱:伊係從事空調設計、噪音防制工程,所傾倒之PU發泡板,係伊自東元工廠施工中所拆卸下來的廢棄物,伊從台北要返回桃園時,途經林口該處產業道路,見該處已堆置他人所傾倒之廢棄物,所以伊方將所載運之PU發泡板傾倒在該處,伊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答辯略以:㈠被告因誤認系爭地點為可得放置垃圾之處,而擬將車上之PU發泡板放置該地,惟被告於放置PU發泡板過程中,因旁人說明該現場並非垃圾場後,被告立即停止放置之行為並取回已放置之PU發泡板,被告將已丟置之PU發泡板拾回,亦無致生環境污染之危險或結果。因此,縱認被告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被告於行為進行中即依己意而中止,並未生構成要件預定之結果,應認屬未遂行為。
㈡、本案之「現場」照片均為事後所拍攝,且非經合法調查取得,應認無證據能力。㈢被告所經營之雙信公司,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事業」,故被告所丟置之PU發泡板僅屬一般廢棄物;又雙信公司既非營造業,應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O環署廢字第OO六六四五五號函釋之適用:㈣、被告及其行為顯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經營之雙信公司,其所營項目為空調設計及噪音防制工程等,顯非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而被告既非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或從事以反覆實施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人,故難認被告係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亦非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是以,被告之傾倒行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云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法律座談會紀錄、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四一號判決,該座談會紀錄刊載於司法院公報第四十四卷第七期第一百四十二頁),被告雖非公民營業者,但既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擅自清除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被告在警訊時即已供承因傾倒廢棄之PU發泡板為警方查獲,警方發現時已經共傾倒七塊PU發泡板,該廢棄物是我自己所有,知道任意傾倒廢棄物是違法的(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又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六張業經被告簽字(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依照片所示,有部分PU發泡板已丟棄路邊表圾堆上,其餘大部分仍在車上,此與被告於警訊所述,已丟棄七塊PU發泡板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該廢棄物是我拆別人工廠的廢棄物,我沒地方倒。才去現場倒,那邊沒有告示牌表明不能亂倒,而且現場有別人倒過(見偵查卷十四頁反面)。辯護人所辯,被告將已丟置之PU發泡板拾回,被告屬中止未遂,與事實不符。即或「現場」照片係事後所拍攝,但既係被告犯罪後之現場,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經被告簽字,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非為廢棄物清理業者,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處罰之規定,一般民眾未必知悉,刑度甚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