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身無分文,無消費能力,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至桃園縣○○鎮○○路○○○號丙○○所經營之「中悅超商」內,向該超商內某印尼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店員佯稱欲購買長壽牌香煙二包,致使該店員信以為真,誤認甲○○有購買能力,乃將長壽香煙二包持交甲○○,詎甲○○取得該二包長壽香煙後,並未付款,即逕自走出店門離去,該店員始知受騙;又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再至「中悅超商」內,佯裝購物,先逕行自貨架上拿取白蘭地酒一瓶後,即走向收費櫃檯,向該店負責人丙○○佯稱欲再購買峰牌香煙二包,致使丙○○不疑有他,遂將峰牌香煙二包取交甲○○,甲○○取得該二包峰牌香煙後,亦未付帳,即從容走出店外,丙○○見狀,即出言加以阻止,因適有另一顧客欲購物,丙○○一時無法適時上前攔阻,始任甲○○逕自離去;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再前往「中悅超商」佯裝購物,自貨架上拿取維士比一瓶後,再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五五五牌」香煙二包,致使乙○○誤信為真,將二包「五五五牌」香煙持交甲○○,甲○○取得該二包「五五五牌」香煙後,隨即步出店外離去,乙○○因見甲○○面貌不善,不敢上前阻止任其揚長而去。嗣經丙○○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甲○○住處查獲正在飲用其所詐得之維士比飲料之甲○○,並扣得「五五五牌」香煙二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其身無分文,仍於前揭時、地,先後三次前往「中悅超商」購物,於店員或該店負責人交付物品後,未付帳即逕自步出店門離去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証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犯前開事實,已臻明確。雖被告於原審辯謂其購物後,均有向店員或老闆表示稱「先欠一下」云云,不惟已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所堅詞否認,且被害人丙○○係經營超商之人,証人乙○○則係受僱於丙○○之店員,其等均供稱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又係小本經營之超商,自無同意被告賒帳之理,被告所辯核係諉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云云,然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向「中悅超商」所購買之物品,部分係其先取自貨物架後,再自櫃台向店員或老闆丙○○表示欲再購買香煙後,再由店員或丙○○取交等情,及被害人丙○○於原審
及本院指稱:第一次係被告向印尼籍店員購買香煙,店員持交後,即逕自去未付帳,第二次則係向其購買峰牌香煙,再走至櫃台後拿取白蘭地酒一瓶,走至櫃台未付帳,即欲離去,其喊住被告,惟被告並未理會,店內適有顧客欲購物,其無法適時攔阻,始讓被告逕自離去等語,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維士比是放在貨架上,客人可自行拿取,到櫃檯被告又說要三五牌香煙二包,其把煙放在櫃檯上交付,他拿了煙就走」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並非藉故向「中悅超商」店員或丙○○欲購買何種商品,俾其等反身拿取該商品時,利用其等不備之機會,掠取櫃台上之財物或物品,而係使「中悅超商」店員或丙○○誤認其有購買能力,而將其欲購買之商品取交後,於取得該商品後,未付帳,即逕自走出店門,所為自與公訴或上訴意旨所稱之搶奪罪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既係佯裝其有購買能力,而至「中悅超商」購物,除部分商品係其先取自貨物架上外,以其嗣後再至櫃台向店員及負責人丙○○購買用香煙等物,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支付能力,而將其欲購買之物品交付,未付帳即行離去,足徵被告係利用其有購買能力之詐術,使店員及丙○○陷於錯誤,受其欺罔而交付財物,非使店員或丙○○猝不及防之情況下掠取前開物品,所為應與涉犯詐欺罪,而非搶奪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所生危害之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搶奪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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