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九九號廂型車載運麵包販賣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詎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超商與友人共飲用玉泉清酒一瓶後,雖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八日清晨三時許,駕駛上開廂型車沿宜蘭市○○路行駛,於同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四十五號前,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良好,路面無障礙,僅因其飲酒後注意力降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致撞及沿上開路段由甲○○所騎乘行駛於對向之車牌號碼000—一一九號輕型機車,並使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雙方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並對於被害人進行救護之協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廂型車順向加速逃逸,嗣行駛至上開路段一百五十號前,即將上開廂型車棄置於該處,旋即揚長而去。後恰因路人丙○○目睹上情,便騎乘機車追逐乙○○,並迅即報警處理,迄九十年八月九日始為警通知乙○○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說明。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致警方無法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被告飲用酒類後,竟闖入對向車道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之傷害,有蘭陽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此一明顯違反一般駕駛常規之行為,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精神狀態已受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次查,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對於告訴人甲○○實施救護及留置現場待警處理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因為酒醉因而不知撞倒告訴人云云,惟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伊聽到碰的一聲,便出門察看,鄰居告訴伊,駕駛人肇事逃逸,肇事車輛往城隍街開去,伊便騎機車追去,伊遇見該車時,該車正欲掉頭,伊便在旁邊看,而該車欲離去之時,有兩部機車擋在前頭,這時該車駕駛人便開車門逃逸等語,則依距離撞擊地點較遠之證人丙○○明顯聽見撞擊聲,常理上身處於撞擊發生點之被告,對於撞擊後之聲響以及車身之強烈震動應已察覺,再者,由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車頭經撞擊後車頭嚴重受損,亦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烈,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足見本件車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係分屬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雖均認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惟於判決
主文欄諭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有不當。㈡被告行為後,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而達成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十六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則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七月止,分六期各於每月底給付十萬元之協議,詎被告除前開已給付之十六萬元外,其餘均未依照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嗣經檢察官上訴後,始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八萬元予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殊有可議,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危害甚鉅,肇事後復逃逸,益徵其惡性之重,原審未斟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原判決關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雖有不當,惟檢察官係以數罪併罰起訴,且上訴理由亦未對此部分聲明不服,顯係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審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影響他人之行車、生命、財產安全,且肇事後猶逃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