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上訴人冒用 沈建博 、 沈冠州 名義,偽簽沈建博姓名,偽造沈冠州印文而偽造買賣訂金收據,交付告訴人 吳戴美珠 收執,向告訴人詐取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支票一張,有使名為沈建博、沈冠州之人被誤為向告訴人收取定金之人之虞,其足生損害於沈建博、沈冠州及告訴人甚明,原審自無再調查是否另有沈建博、沈冠州其人及傳訊必要,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沈建博、沈冠州為上訴人別名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