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明知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七地號面積0點0四三四公頃,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 長澤恭 一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而 長澤恭一 已民國(下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並終止信託關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其不得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利用長澤恭一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委託任職住商不動產新生加盟店之訴外人 鄭宇宏 出售系爭房地,並隱瞞系爭房地產權不清之情形,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以 劉明興 之名義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劉時興 名下。嗣因長澤恭一發現上情提出陳情,且其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先,地政機關認為辦理程序有誤,乃塗銷原告已為之移轉登記,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成立詐欺罪。被告以詐欺之方式向原告騙取價金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價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價金之損害一千零六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支付價金之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一號刑事判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該所公告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時興。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千零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長澤恭一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長澤恭一已終止信託關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委託任職住商不動產新生加盟店之訴外人鄭宇宏出售系爭房地,並隱瞞系爭房地產權不清之情形,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以劉明興之名義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共計一千零六十萬元,雖曾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時興名下。嗣因長澤恭一發現上情提出陳情,且其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先,地政機關認為辦理程序有誤,乃塗銷原告已為之移轉登記,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一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成立詐欺罪。被告以詐欺之方式向原告騙取價金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價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一千零六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支付價金之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一號刑事判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該所公告為證,並經證人劉時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一號卷宗查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之方法騙取原告價金一千零六十萬元,侵害其財產權,復無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價金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一千零六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支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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