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邊,見有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歐克山莊大飯店」內所失竊,遭人丟棄在該處,而離丙○○所持有之臺北縣(起訴書誤繕為「臺北市」)圖書館聯合借閱證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夥同 賴炳男楊守正 (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騎乘機車尋找目標搶奪財物花用,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由甲○○騎乘其所有OCH(起訴書誤繕為「DCH」)-二○一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後載賴炳男,楊守正則騎乘賴炳男所有MCZ-四○六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接應,旋共同在台北縣新莊市一帶尋找目標,嗣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昌隆街口時,見有乙○○騎乘FYB-八二一號機車,左手掛有藍色女用背包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荷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等信用卡各乙枚、萬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華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農會等金融卡各乙枚、身分證乙枚、第0000000000號MOTOROLA牌呼叫器一個、第0000000000號MOTOROLA牌TCN1800型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即由甲○○騎乘該機車尾隨自後接近,再由後載之賴炳男趁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該只女用背包,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楊守正則騎乘機車在後掩護,負責阻擋其他車輛及路人追捕。甲○○、賴炳男、楊守正即返回渠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住處,朋分所得贓物,將背包內之現金三千元交由賴炳男用以繳交房貸(原審誤認係由甲○○、賴炳男朋分,應予更正),呼叫器、行動電話則由甲○○取得,其餘物品連同背包則丟棄在不詳路旁,再由甲○○宴請楊守正以示報償。嗣因甲○○與楊守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住處樓下為警盤查,並在甲○○身上扣獲其所侵占之丙○○所有台北縣圖書館聯合借閱證,並循線在其住處查獲賴炳男,復在甲○○房間內起獲搶奪乙○○所得之呼叫器、行動電話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賴炳男、楊守正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相符,並經被害人丙○○、乙○○指 述渠 等各別被害情節屬實,復有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辯謂楊守正係自行騎車前往,與其及賴炳男並未共謀結夥三人搶奪云云,然查:被告甲○○事先如何與賴炳男、楊守正三人共謀結夥三人搶奪財物花用,再分別由被告甲○○騎乘機車附載賴炳男在台北縣新莊市區尋找目標,被告楊守正則騎乘機車在後接應,嗣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昌隆街口時,見有乙○○騎乘FYB-八二一號機車,左手掛有藍色女用背包乙只,即由被告甲○○騎乘機車尾隨自後接近,再由後載之賴炳男趁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該只女用背包,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楊守正則騎乘機車在後掩護,負責阻擋其他車輛及路人追捕,甲○○、賴炳男、楊守正即返回渠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住處,朋分所搶得之贓物等情,已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被告賴炳男、楊守正於警訊及偵查所供一致,其嗣後改供,已與其前開初供不符,復與共犯被告賴炳男、楊守正所陳相左,足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迴護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甲○○等搶得之三千元,係交由賴炳男繳交房貸,業據被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明在卷,核與被告賴炳男於偵查中所陳相符,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稱係由其與賴炳男朋分,已與其嗣後於偵、審中所供及共犯被告賴炳男所陳相異,應以其於偵、審供稱交由被告賴炳男繳交房貸為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侵占被害人丙○○所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臺北縣圖書館聯合借閱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甲○○搶奪被害人乙○○財物犯行部分,按刑法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為準,本件搶奪犯行,係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炳男、楊守正三人事先共同謀議,實施搶奪被害人財物時,雖係由甲○○騎車後載賴炳男下手行搶,然被告楊守正騎車在後阻擋其他車輛,為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之行為,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亦係共同正犯,應計入共犯結夥人數之內,是被告甲○○與賴炳男、楊守正三人所犯上開搶奪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云云,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賴炳男、楊守正就加重搶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加重搶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之物罪,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夥結三人以上搶奪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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