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與向其承租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房屋之 李世賢 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前,見李世賢、 曾秀淑 乘坐由甲○○駕駛向友人 陳郁元 借得之車號00—七四六一號自小客車,前來搬走承租房屋內之物品後,又與李世賢發生爭執,而心生報復之意念,遂於李世賢等人離去後,於甲○○將上開自小客車暫停於○○鎮○○路鎮立立體停車場第五十五號停車格內,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至羅東鎮上開立體停車場第五十五號停車格,竊取陳郁元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0面,經警於該自用小客車左前後照鏡上採得指紋一枚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李世賢均指稱:被告 於渠 等搬家之際,並未碰觸其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於車牌失竊後,經警在該車左前後照鏡左下角採集指紋乙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與被告於該局檔存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洪健興 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李世賢向其承租宜蘭市○○路○○○巷○號房屋,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李世賢搬離該處時,其在家中並未出來,後 李家晃 駕車離開之際,因尚有曾秀淑未及上車,故 伊乃 在車後追趕該車,要求甲○○停車,好讓曾秀淑上車,其追趕該車約五十公尺,曾自後拍打該車子後車廂,後來於李世賢等人駕車離開後,其並未尾隨至羅東停車場,如何竊取該車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李世賢於原審調查時固指稱:「之前我承租被告在宜蘭市○○路○○○巷○號(房屋),當天我和甲○○、 李佳晏 、曾秀淑四人一起去搬家,被告當時有在場,清理完畢我們開車要走時,被告不知何原因從後面一直追我們。」、「搬家當時沒有(叫罵),清理完畢之後被告有叫罵」、「當清理完畢開車要走時,被告沒有拍打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該YB—七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至向被告承租處,當時曾與被告發生爭執,離開當天曾秀淑固比較晚上車,但係其等自行發現讓其上車,並非被告要其等停車,當時被告並未拍打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然依證人李世賢、甲○○前開所述,僅能証明被告乙○○在李世賢等人搬家時,曾與李世賢等人發生爭執,並無法証明被告有何竊取該YB—七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行為。再徵諸証人李世賢等人前往搬家,前後約一小時之久,亦經証人李世賢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則在李世賢等人搬家過程中,被告在現場與渠等發生爭執,其間或偶然碰觸該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亦屬可能,尚難因被告乙○○曾在搬家中與李世賢爭執,即遽指其有竊取該車牌行為。況証人甲○○離開後係將該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鎮立立體停車場第五十五號停車格內,該處距離被告住所之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甚遠,被告當時若非尾隨甲○○所駕駛之車輛跟蹤,何能知悉甲○○停車地點,並利用甲○○等人用膳時竊取其車牌?且依証人甲○○所陳,被告於渠等離去時,曾追趕其自用小客車,被告於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後,再返回其住處開車或騎乘機車,是否能輕易追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伺機竊取甲○○之車牌?均非無疑。
(二)本件嗣後雖經承辦警員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後照鏡左下角採得被乙○○之指紋乙枚,證人即採證警員 劉胤男 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指紋係於鏡面左下角找到,方向為右上往左下方向,研判應是手要去扳後照鏡時留下,而當時伊看到車時,後照鏡與一般車輛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然依證人劉胤男所陳其在採集該指紋時,該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並未遭人翻動,僅於照後鏡之鏡面上留有被告之指紋而已,依該處留有被告指紋觀之,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以手碰觸該後照鏡而已,依此被告既在該照後鏡上留有指紋,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戴有手套,如被告確有竊取該車牌行為,則其在拆卸車牌時,自不可能不在該處留下其指紋,然事實上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附近,並未採取任何被告之指紋,殊難僅依在該自用小客車照後鏡上留有被告指紋乙枚,即據以推定該車牌即係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所辯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並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