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在桃園市十鵬公司交付,由其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宜蘭市交給 胡炯勝 ,因十鵬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開始跳票,下游廠商不收被告之票,所以才用客票,那段期間被告都不與外界聯絡,廠商找不到他,被告交系爭支票時有告知是交給宜蘭之代工廠,因之前對旺乾公司(負責人胡炯勝)有跳票,宜蘭那邊有四、五百萬元之工錢未付,系爭支票係旺乾公司換票,為何被告掛失止付並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胡炯勝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是拿十鵬的票給我,但退票,被告才拿系爭支票給我換回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與丙○○時,應已知悉係交付宜蘭代工廠旺乾公司,以供換票之用,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況本件於審理中,胡炯勝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則丙○○、胡炯勝於審理中自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證人丙○○在偵察中之陳述當較審理中所言可採;又公司對客票往來均應有紀錄可稽,若原審認被告係漏記該客票已轉讓,自應令被告提出是項紀錄等語。
三、惟查:⑴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在本院審理時並補充陳稱:當時因十鵬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支票跳票,而將所收之客票數紙交與丙○○處理,且因窘迫忙亂而未登記支票使用情形,又系爭支票係當時所收客票中最後屆期之支票,且其因公司財務問題與丙○○發生不快,未再聯絡,故遺忘該紙支票,嗣後其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其向發票人生旺公司負責人 王錫揚 借款周轉,經王錫揚告知尚有系爭支票尚未屆期,其無法查知該支票下落,始申報遺失,事後才知原委等語。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十鵬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開始跳票,當時很亂,其希望被告能提供客票與廠商,因此與被告產生爭執,其與被告每次聯繫均係討論未支付之應付帳款,已支付者即不再討論,且事後未與被告聯絡,未討論過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另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可按,均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尚屬相符,而證人丙○○在偵查中之證言著重在系爭支票之實際交付流程,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則係就當時之相關背景情況及有無登記支票使用情形、事後被告有無向其查證等細節為說明,前後證述之內容並無扞格之處,另證人胡炯勝亦證稱系爭支票並無背書(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亦可資為被告及證人丙○○之供述情形可採之參佐。故本案被告係在誤認系爭支票遺失之情況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自非無可能,全案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罪故意。至於證人丙○○及胡炯勝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經由被告、丙○○、胡炯勝輾轉交付與甲○○○持有之社會事實,並不足以資為被告有誣告故意之犯罪證據。⑵本件票據權利人甲○○○依據強制執行程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准許甲○○○向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自發票人生旺公司之存款帳戶內收取系爭票款,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0號卷),並非被告自行與胡炯勝和解,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與胡炯勝和解乙節,亦與卷內事證不盡相符。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故亦有蒐集證據之職權,但仍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四號判決)。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既未就十鵬公司內部有無系爭支票之往來紀錄予以查證,本身之偵查作為未盡完備,事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⑷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