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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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將其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從中抽取部分供己吸用,再以購買時之原價賣出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先後於八十六年中,在不詳地點販賣安非他命與 陳厚德 二、三次,每次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又於八十六年年底,先後在其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十二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二次,每次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以,因持有或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被查獲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之人,因其供出來源時,將可獲減刑寬典,就來源誰屬一節,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擔保供述人指述來源內容之正確性,以防為求減刑寬典任意指摘來源,自不得僅以該供述者之片面指述,即認定安非他命之來源,尚需調查其他必要証據,以佐証或擔保指述內容之正確性,始足採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即上訴人丙○○有上開連續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証人陳厚德、丁○○之指述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之監聽譯文,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被告與証人丁○○確有以電話論及買賣安非他命之情事等為其論據,然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本件是丁○○誣陷伊,因伊與丁○○有過節,伊於警訊供述有販賣安非他命,係因警察打伊,硬要伊承認,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立即向檢察官陳述,伊要求與証人丁○○對質;至証人陳厚得德雖於警訊稱向伊買安非他命,但其於原審中已到庭表示係受警察唆使所致。另警察監聽譯文內容之話語,伊從未說過,伊要求聽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以查明是否為伊聲音,伊不知警察如何取得該監聽內容,伊絕無販賣安非他命,警察二次對伊採尿檢驗,均呈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足以証明伊並無為施用安非他命,從中截取部分安非他命而以原價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警訊中自白販賣安非他命給各載有聯絡電話綽號「阿
聰」、「阿德」、「鴨子」等七人,但並無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販賣安非他命重要內容之相關供述(詳八十七年偵字三九四六號卷第四頁正面),核其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之內容,甚為簡略,不能遽信,且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立即否認該警訊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供述之真正,供稱係警察強迫伊簽寫,伊並未講過曾販賣給丁○○之事等語(同上第三九四六號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偵訊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中均堅決否認該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之警訊筆錄正確性,堅決否認有販賣犯行(詳同上偵卷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三十一頁正面、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足見該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警訊自白內容,顯有重大瑕疵,尚非可採。
㈡証人陳厚德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另案偵查中證稱:「認識丙○○,八十六年年
中他賣安給我,大概二、三次,每次是一至二千元不」、「他確實有賣給我」等語(詳偵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惟証人陳厚德於原審、本院上訴字案審理中、上更㈠案審理中,均一致否認前揭指述,供稱:「是警察硬要我指認丙○○,硬要我說是安非他命向他拿,事實我沒向丙○○買過或拿過安非他命,警察來時向我說丙○○承認賣我,要我承認向他買」、「這是我隨便說說的,我實際上沒有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前審中分稱:「是警察叫我亂講,檢察官中的事情是沒有的事」、「我都沒有向他買過」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一頁),足見証人陳厚德該偵查中之指述,亦有瑕疵,而非可信。
㈢証人丁○○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於警訊時供稱安
非他命來源係向被告丙○○購買,供稱每次以五千元購買約一公克之數量等語;嗣於偵查中又稱:「大約八十六年底,被警查獲那次前後。我向他購買二次,一次是拜託他幫我買,一次是我到他家樓下跟他買,代價是每公克五千元」等語(詳本案偵卷第七頁、第四十六頁背面),然其於另案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案中又改稱:「八十七年一至四月間曾向丙○○購買安毒二至三次,每次五千元」、「到他家買安毒」等語(詳八十七年偵字一六三○二號卷第六頁背面);於原審中証人丁○○又改稱:「我有一次是在他家樓下向他買,一次是是他拿來我家樓下賣我,有一次是五千、一次好像是七千,時間大約在八十六年快過年時,到八十七年間,另我二次都是我錢給他,而他將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嗣再改稱:「我是向他要來吸的,有一次我向他要,他說沒有,後來我到他家,他即拿給我,我打電話上去給他,他拿到樓下給我的,我知這是向朋友調的,但我不知是向何人調的」、「(問:調過二次?)是的,我是要他幫我調的」、「(問:轉賣給你有賺你利益?)我不清楚,他買的價格與平常的價格一樣」、「我知道他有門路買安,他是會幫我出錢買後,我再給他錢」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
七、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經綜合証人丁○○上開各次証言,關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是一次、二次、三次或四次?地點在被告家裡或証人丁○○家裡?購買之金額是五千或七千?購買時間是在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是向被告購買或由被告代買?或是向被告要來吃(即轉讓)?被告有無賺取差價或利潤等等關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重要構成要件內容之事項,均前後供述不一,且有前後矛盾之情,其指述顯有重大瑕疵,況本件係証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於接受訊問時,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後始「破獲」本案,則証人丁○○就此安非他命來源之供述,即有利害關係,自不能遽信,而除被告主張伊與証人丁○○前曾有吵架之糾紛外,証人丁○○於於原審中亦坦承曾為打檯子的事情與被告吵過架等情(詳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從而被告辯稱伊因與証人丁○○有過節,故其所言不實等語,即非無據,証人丁○○上開有重大瑕疵之指述,自不足採。
㈣公訴人雖舉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之監聽譯文,主張八十六年十
一月六日被告與証人丁○○確有以電話論及安非他命交易內容云云,然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中,雖有部分內容影射名稱不詳可能係毒品之交易,但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中均堅決否認譯文所載內容為伊所說,並否認認識譯文所載對話對象「 阿哲 」,並請求播聽該監聽錄音帶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六十四頁、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向負責監聽業務單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該局中山分局函覆本院檢送原承辦人乙○○之報告書一份,載明本件監聽錄音帶經封箱後交由刑事警察大隊重案組保管存放,據悉該封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已於八十九底遭同仁清除,致無法檢送該錄音帶送院撥放比對等情,有該分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函、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証人乙○○之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並經証人乙○○於本院中到庭結証屬實(詳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則公訴人所指之監聽譯文,既無錄音帶供被告辨識,自無証據能力,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起訴事實,除被告有瑕疵之一次自白及証人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証堪以佐証証明或擔保被告自白及証人指述之真實性,既無佐証証明其與事實相符,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未就相關証據詳加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起訴部分既應諭知無罪,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請求併予審理之併辦案件即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二號案,即與上開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偵查機關依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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