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賭博及兩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亦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起,以八八六二六○電話為連絡工具,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下枋寮二十六號自宅,連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出售一小包安非他命予 蔡嘉憶 ,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止,共計十次,每次出售一小包等情。四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論上訴人以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然事實欄並未認定其係非法販賣,顯失其依據,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已經第一審判處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刑確定之蔡嘉憶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雖供述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然該項供述,依上開規定,係屬有利己之供述,且原審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能否專憑此項供述為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饒有研究餘地。㈢蔡嘉憶於警訊時供稱上訴人販賣之安非他命,係交其小弟保管等語(見偵查卷五頁背面)。而經警提示 曾維君 照片,訊之所指上訴人之小弟是否曾維君時﹖答稱:「我不知道他小弟的姓名及年籍,但是我知道他小弟是住在他叔叔的一樓,左手臂刺有『赤子』兩個字,差不多二十幾歲左右。是的,他就是甲○○的小弟沒有錯」(見偵查卷六頁),原審未傳訊曾維君調查蔡嘉憶所供是否屬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B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