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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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六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不定時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交易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間,不定時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是被告犯上開四三五號案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時,已在上開二○三二號案判決確定之後,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該四三五號案所犯之罪對於上開其餘二案所犯之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原裁定將上開四三五號及六九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本件原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犯罪時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判決確定日期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七四號案卷各一宗可稽。經核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確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則被告所犯上開第四三五號案件之時間顯然在第二○三二號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該第四三五號案件,對於其餘二案所犯之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等語。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聲請原審法院將第二○三二號案件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確定裁定所確認之事實亦不包含第二○三二號案件在內。非常上訴審自屬無從進行調查非原確定裁定所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違背法令。因之,以調查此項非原確定裁定所確認之非常上訴意旨所引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