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方溪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案發當時,其已就寢,迨事後知悉上訴人之女婿 林清吉 與友人 張海龍 前往被害人 官信彥 住處理論上訴人之親屬被官信彥強姦之事,乃與黃進元、林清三前往察看勸息而已,此由官信彥之妻官林玉色於警訊所證:「先由林清吉及其一名友人用腳踢並持鐵椅將大廳木門撞開,見到我丈夫即對他拳打腳踢……挾持我先生不知去向」等語,可證加害官信彥者為林清吉與張海龍二人,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林清吉、張海龍與上訴人之妻官黃蘭,乃原審未予傳訊,遽行審結,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其親屬於八十四年初曾遭官信彥強姦,且官信彥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又前來欲非禮其親屬未得逞,乃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其三女婿林清吉暨前來作客之張海龍(其二人已經第一審審判刑確定)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至嘉義縣梅山鄉○○村○鄰○里○○號官信彥住處,先以腳踢開官信彥住處之房門,三人乃共同在官信彥住處徒手毆打官信彥(傷害部分業據官信彥具狀撤回告訴),並由張海龍同時將官信彥之妻即官林玉色推入房間,嚇令其不准外出,惟並未鎖閉。旋甲○○等三人隨即共同將官信彥強行拖出其住處外約一百五十公尺遠處之嘉義縣梅山鄉○○村○里○○號前瑞草公路處,將官信彥之內衣往上拉,矇住官信彥之眼睛,並脫掉官信彥之內、外褲,以褲子之皮帶綁住官信彥之雙腳,將官信彥留在現場後即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林清吉、張海龍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均承認彼等三人共同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另證人即被害人官林玉色亦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事證已明,自無再傳訊共犯林清吉、張海龍及上訴人之妻官黃蘭之必要,原審縱未傳訊上述三人作無益之調查,尚難任意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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