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
上訴人王 陳秀盆 女代理人王勳被告丙○○女
戊○○男
己○○男
甲○○男
乙○○男
丁○○男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丙○○、戊○○、己○○、甲○○、乙○○、丁○○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右開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 王陳秀盆 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縣政府法制股職員,專責辦理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府訴字第二一七○三三號訴願人即上訴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之訴願工作,依訴願法有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詎丙○○意圖為第三人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之不法利益及意圖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之不法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其處理事務範圍內之訴願決定書上,妄以職權認定「(高雄縣○○鄉○○○段)一一五二地號亦屬上訴人所有,該二筆土地(與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得以合併建築使用」為由,而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訴外決定,因上訴人僅就同段一一五一地號有所申請而已;又被告戊○○、己○○、甲○○、乙○○、丁○○等人乃參與該訴願決定之人,其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亦屬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共犯。行政法院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關於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一五二地號,並未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被告等人猶違背任務,依職權將該地號作為訴願之標的,顯為訴外決定,致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無法獲得補償,顯有不法損害上訴人之意圖,且上訴人僅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補償,並未依該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一併征收補償,被告等人卻於訴願決定書上強欲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一併征收補償,亦有未當,因認被告等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係依訴願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之規定,組成之訴願委員會辦理上訴人之訴願事件之人員,係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如有違法涉及凟職行為,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法益,原非某特定之個人。自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如何受上訴人之委任,則被告等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上開訴願之業務,難認上訴人係直接被害人。其既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判決,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自非允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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