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訴人逢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豐文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但其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債務人 劉鎮平 、 劉鎮國 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非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執行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第二順位,優先於第三順位之被上訴人受償,乃屬有誤」之論斷,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提出債務人劉鎮平、劉鎮國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以證明其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有債權存在,然該本票債權非屬前開聲明參與分配事件所聲明之債權,該本票係分配表作成後,上訴人在原審受理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所提出者,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本件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殊無於本件訴訟中執以爭辯之餘地。況查所謂對分配表之異議,係指對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或金額,有所不服而為異議者而言。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上開本票所示之金額,並非系爭分配表上所記載之金額,尤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