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蔡炎蒼 右上訴人因 魏秀蓮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炎蒼與其妻 蔡雨亭 (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偽造發票人 李芳哲 名義,付款人均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後,由蔡雨亭持向嘉義市○○街○○○巷○○號魏秀蓮調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萬四千元。二人又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共同偽造李芳哲名義,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由蔡雨亭持向魏秀蓮調借十七萬元,各該支票屆期均因印鑑不符退票,案經魏秀蓮提起自訴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自訴人魏秀蓮固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供述上訴人及其妻蔡雨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寄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支票,同年十二月初寄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其調借現款,但在此之前,則又稱這三張支票是上訴人夫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拿來的,另又稱是蔡雨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寄給我,先後不符。已判刑確定之蔡雨亭則於第一審法官訊以:你何時蓋李芳哲之印章於三張支票上﹖」答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分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一頁、第一一九頁)。究竟該三紙支票係上訴人與其妻一次同時偽造,抑分二次偽造,此與能否論上訴人連續犯有關,自有查明必要;復查上訴人對於案內帳戶支票係由其領用後交由其妻簽發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共同偽造李芳哲名義支票情事,其妻雖坦承偽造各該支票,惟稱:其簽發支票,加蓋李芳哲印章暨持向自訴人調借現款,均由其處理,上訴人不知情,並稱:印鑑章由我先生保管,我無法拿到,才隨便拿以前員工李芳哲的印章來蓋,我不知道那麼嚴重(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一一九頁)。自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雖指陳上訴人與其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持案內支票向其調現,惟其後則始終供承係由蔡雨亭自台北打電話向其調現,雙方談妥後再由蔡雨亭寄支票,由其滙錢給蔡(分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第九十一頁、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則依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共同偽造,參以卷附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檢送之上訴人前開帳戶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往來明細表,該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資金往來正常,並未拒絕往來(見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而依自訴人之供述,蔡雨亭先後向其調借款項已逾十年(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按雙方既有金錢來往,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又未拒絕往來,上訴人何竟干犯法紀而偽造他人名義支票,即有詳加審究之必要。原審未細心勾稽,深入調查,徒以上訴人與蔡雨亭係夫妻,推測認定其與蔡雨亭共同向他人詐騙而參與偽造支票,並以自訴人先後不符之指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