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
居台灣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志峰影視中心之負責人,明知片名「致命交叉點」,業經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取得著作權,並授權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在台灣地區享有重製、出售、出租、發行等權利之重製物,竟基於常業之犯意,未經協和公司授權,自八十三年八月至九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以進口水貨影碟片,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而侵害協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影碟片一張,案經協和公司告訴,因認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協和公司既非著作權人,亦未經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授權或委任提出告訴,其告訴難謂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本件告訴人協和公司所提派拉蒙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記載派拉蒙公司授權協和公司為其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與馬祖)之獨家錄影帶及影碟代理商,經銷所有派拉蒙公司之影片,為期二年,至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約授予協和公司之獨家權利包括重製(依派拉蒙公司之請求)、銷售、出租錄影帶、影碟及經銷此類影碟以供家庭觀賞。當協和公司之上述權利受到第三者之侵害時,協和公司可以自己之名義向警方或檢察署提出刑事訴訟或私人訴訟(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上開授權證明書所述如果無訛,則協和公司是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權利是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害,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剖析明白,遽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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