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岳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向伊購買飼料,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未清償,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貨款伊已還清,目前僅結欠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份貨款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同年九月份之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張迺濟 曾向伊支取七十餘萬元,然後抵帳,再向伊請求,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未收貨款明細表、受領付款紀錄、出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收受該貨品及買賣價金如上所述之事實均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未收貨款明細表,已詳列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之送貨及未收款項金額,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飼料款均開立收據詳載其收款情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苟已清償上述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份之貨款,自應持有被上訴人開立之收據。然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確有清償該貨款之證明,其抗辯殊難採信。上訴人又提出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金額各為二十九萬元之支票存根二紙抗辯稱,被上訴人業務員張迺濟曾向伊收取包括該二張支票在內共七十餘萬元以抵帳一節,經查該二紙支票乃上訴人支付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及十月份代訴外人 鄭士勇 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認可之收據一紙足稽(見原審上字卷二十一頁),而上訴人對該收據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更㈠字卷十七頁),顯見上訴人上開抵帳之抗辯已有不實。且上訴人一再自承,張迺濟向伊超收之款項係 張某 私人向伊週轉,張某沒錢時即先向伊拿,說要為伊沖帳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十五頁及更㈠字卷二十三頁)觀之,縱認被上訴人業務員張迺濟有向上訴人超收款項,亦係上訴人與張迺濟間私人之借貸關係,張某未依其與上訴人之約定代上訴人沖帳,應屬上訴人如何向張迺濟求償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尤不得因之即謂其貨款已清償。況且,證人即接替張迺濟負責收取上訴人貨款之被上訴人業務員 邱俊泰 證稱上訴人與張迺濟為了對帳,先後數次逐一核對二人款項收受之情形,張某對上訴人交付之各筆款項,均能各就其沖抵何項貨款提出說明,張某並說他沒收到該貨款,是上訴人記錯云云,上訴人空言抗辯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要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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