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訴人乙○○男
甲○○男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偵續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明知 劉某 姑母 劉阿妺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四二號等筆農地贈與乙○○,竟共同虛以買賣為原因,二次辦理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逃漏贈與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除贈與人行蹤不明或逾期未繳納贈與稅且無財產可供執行外,受贈人並非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徒謂上訴人等為納稅義務人 劉阿妹 辦理土地贈與事宜,依法有以劉阿妹名義繳納贈與稅之義務,為實際上之納稅義務人,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云云,並未說明依何規定上訴人等為納稅義務人,已屬理由欠備。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屬身分犯,本件如成立犯罪,自應審究該假買賣真贈與究出何人之意,如出於劉阿妹授意,上訴人等可能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如係上訴人等之意,有無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待詳查審認,原審率為判決,亦嫌速斷。(二)遺產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時(偵續卷第卅二頁內附日期、文號),有無檢附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卷證資料不明。如未檢附,則其買賣行為依法仍以贈與論,自無法逃漏贈與稅(第一審卷第廿頁有稅捐機關之繳款書,乙○○已繳納第二次應繳之贈與稅),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屬結果犯,以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為要件,上訴人等所為得否究以該罪,亦非無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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