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 張瑞琳 因涉嫌貪污罪,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廿九日為檢察官覊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則張瑞琳即無從就股權登記事宜委託上訴人辦理。乃原判決又論上訴人背信罪,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敍理由顯有矛盾。且按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僅受股東張瑞琳之委任處理事務,並未認上訴人受 洪桂卿 之委任,則上訴人對洪桂卿為何亦成立背信罪,有何事證,原審未調查,亦屬理由不備。又張瑞琳在檢察官偵查中僅稱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均委託上訴人辦理,並未稱公司其他事務均委託上訴人辦理,是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限於公司設立登記。原判決依何認定上訴人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此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背信部分,其事實欄已記載:金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時,即由其他股東張瑞琳、 張月梅 共推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理由內引告訴人張瑞琳指訴、證人張月梅所稱公司設立時,全權委託上訴人去辦,伊退股時之退股金,亦係與上訴人結算之供述以及上訴人坦承其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之自白為證據。是已認定上訴人與該公司股東即告訴人等處理事務關係之事實並說明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既無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其他指摘,其所稱各點,又非依據卷內資料為之。至於原判決理由第三段記載:「被告甲○○受股東張瑞琳之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用語雖未盡當,但亦僅為文字簡略,於判決全旨尚無影響。況此亦非所從處斷之罪名。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