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四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禮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庭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均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信用卡,代付其於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
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開期間屆滿後,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㈡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利息,約定共分五年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
併繳納,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二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其中代償卡本金七萬零
一百八十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二十萬九千元、利息一萬五千零二十八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
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
(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
┌─────────────────────────────────────┐
│附表: │
├─┬───────┬──────┬─────┬────────┬─────┤
│編│本金 金 額│手續費計算日│手續費│利息起算日│利息│
│號│(新臺幣)││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
├─┼───────┼──────┼─────┼────────┼─────┤
│1│貳拾萬零玖仟│││九十三年十月│百分之十九│
││元│││二十二日│點七│
├─┼───────┼──────┼─────┼────────┼─────┤
│2│柒萬零壹佰捌拾│九十三年十月│百分之一│九十四年七月│百分之十九│
││元│二十二日起至│點一│十二日│點七│
│││九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