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一五三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一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
,如低於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一百元計,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
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
息外,並應繳付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九十日為
計算上限,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持卡人應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
息、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含逾期滯納金)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額,依每
月未繳清金額在五百元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五百零一元
至三萬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一百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三萬零一元至六萬元
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三百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六萬零一元至九萬元之間者,
應繳交違約金六百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九百
元者,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
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
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已連
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