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竹林路轉往永福橋方向)」之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按: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67A501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另案審理)。異議人則以: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當時是空車由永和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且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但經福和路口過半時見永貞路欲坐車之乘客已有另輛空車之計程車搭載,伊當時稍作停頓,見無餘客可載即左轉福和路,行駛約六十至八十公尺,即遭二名員警攔查,並稱伊闖紅燈,且開闖紅燈之紅單告發,因伊認與事實不符,故拒絕在紅單簽名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為警攔停開單舉發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上開駕駛營業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對在庭異議人有印象,當時我簽完巡邏箱完畢後,快到路口發現有台計程車由竹林路左轉福和路要上永福橋,我們就騎車追他,在福和路彰化銀行的路口把異議人攔下來,當時異議人一直說他沒有闖紅燈,而且拒簽收紅單,我當時也有告知他應到案的處所、時間,我們當時也有錄音;當時福和路已經是綠燈了,竹林路是紅燈了,所以我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左轉;我當時離那個路口不會很遠,約二、三十公尺的距離左右,當時路口的號誌我看得非常清楚等語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七00四0七三八號函在卷足參。又舉發警員乙○○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復參以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證人應無誤認之情形。是證人上開證述異議人闖紅燈之情節,應堪採信,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非足採。故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於上開舉發時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簽名,亦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但舉發員警當時已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所述,核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記「已告知當事人到案處所及日期」等情相符,是依首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