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3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之7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涉犯另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8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23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得之上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805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按(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有前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