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平日以駕駛大型曳引車往來運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以下稱前開曳引車)載送貨物,沿高雄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介壽東路交岔口之際,乃左轉改行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然是時另有 潘奕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路段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詎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復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逕自駛入並佔用介壽東路部分慢車道,繼而擦撞潘奕均所騎乘前開機車使其當場人倒地,且因身體嚴重受創腹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另甲○○於駕車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 楊智淵 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20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驗斷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 葉家和賴价賢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與過失程度非微,且前於94年間同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現時雖已緩刑期滿,然足見被告日常顯有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善盡職業駕駛注意義務之疏失,故本件雖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惟本院仍認量刑不宜過輕,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有卷附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97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各1份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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