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08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放在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在97年8月25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2段交岔口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
0.080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7年8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7308號卷第19、32頁)。
此外,並有白色晶體1小包扣案可稽,經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31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9月11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