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2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九如交流道南下後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一路交岔口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適有 曹賢智 駕駛高雄縣消防局車牌號碼0000-0
0號救護車搭載 吳建成 、 葉培湍 及 曹雪麗 等人,沿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乙○○見狀後閃煞不及,乃撞擊前開救護車右後車身並使該車當場翻覆,致曹雪麗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另葉培湍則受腫大脾臟破裂出血之傷害。詎乙○○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猶逕自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後葉培湍於同日9時許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以急救後,終因腫大脾臟破裂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12時許不治死亡。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曹賢智、吳建成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9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係以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被害人葉培湍死亡與甲○○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彼此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人死亡及受傷,過失程度非微,且肇事後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是其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惟參諸其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甲○○暨其家屬達成和解在案等情,有卷附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