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張青霖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依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1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係自陳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薪資收入為31,000元,而兼職收入則為2萬元,則債權人依此條件擬定每月清償33,561元之方案,尚屬合理,況該方案既經聲請人同意,其自難以協商條件逾其收入,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如認原協商條件難以履行,目前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抗告人倘認原協商條件嚴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履債,故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期數100期、利率4%、月付償還金額33,561元,而抗告人每月薪資僅3萬元,實不足負擔每月應償金額。惟當時欠款因以債養債,又遭逢銀行人員不當催收,擔心影響親友、同事及工作,縱明知無力償還,亦不得不同意協商條件,並就自身不足清償差額部份情商向阿姨借款,才足以償還至96年3月。原審以抗告人向安泰銀行申請協商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係自陳收入為每月5萬元,扣除每月償還協商金額33,561元後尚有餘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駁回更生聲請。惟抗告人申請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第三項所載每月收入金額,與抗告人字跡不符,並非抗告人親自填寫,故該切結書實不足採信。抗告人任職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月薪3萬且無兼差賺取其他收入,另有母親需要扶養,因收入與還款金額顯不相當致無法履行,並非抗告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實係客觀上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2月14日申請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於同年4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4﹪,抗告人每月10日須清償33,561元,有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2頁),是本件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4月毀諾之原因,係其每月收入低於協商方案應償還之金額,還款後已無生活費用,須靠向他人借貸始能維持生活等語,然此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2月14日申請協商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於95年4月間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其縱因薪資收入不敷償還致向親友借貸還款,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申請協商時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第三項所載每月收入金額5萬元,並非其親自填寫,故不可採用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上開收入證明切結書既經抗告人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矧抗告人於95年2月14日提出之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申請書之附件,除上開收入證明切結書外,另有經抗告人簽名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一份,其內記載抗告人薪資收入31,000元、兼職收入20,000元、生活費支出1萬元,並於「建議償債方案」欄記載「80期、0利率、每期月付
4萬左右」,有該資料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是抗告人嗣於95年4月間同意簽署每月還款33,561元之協議書,已低於其於上開申請協商時所附資料表上建議之每月償還金額4萬元,故抗告人自不應再以協商條件逾其收入,而主張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所執前詞仍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合,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另抗告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