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路口(竹林路轉往永福橋方向)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並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則以: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當時是空車由永和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且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但經福和路口過半時見永貞路欲坐車之乘客已有另輛空車之計程車搭載,伊當時稍作停頓,見無餘客可載即左轉福和路,行駛約60至80公尺,即遭2名員警攔查,並稱伊闖紅燈,且開闖紅燈之紅單告發,因伊認與事實不符,故拒絕在紅單簽名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云云。惟查: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為警攔停開單舉發之事實,但 矢口 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但異議人上開駕駛營業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藍國軒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對在庭異議人有印象,當時伊簽完巡邏箱後,快到路口發現有台計程車由竹林路左轉福和路要上永福橋,我們就騎車追他,在福和路彰化銀行的路口把異議人攔下來,當時異議人一直說他沒有闖紅燈,而且拒簽收紅單,伊當時也有告知他應到案的處所、時間,我們當時也有錄音;當時福和路已經是綠燈了,竹林路是紅燈了,所以伊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左轉;伊當時離那個路口不會很遠,約2、30公尺的距離左右,當時路口的 號誌伊 看得非常清楚等語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11月27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70040738號函在卷足參。又舉發警員藍國軒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復參以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證人應無誤認之情形。是證人上開證述異議人闖紅燈之情節,應堪採信,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非足採。故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於上開舉發時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簽名,亦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但舉發員警當時已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等事實,業據證人藍國軒證述如前所述,核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記「已告知當事人到案處所及日期」等情相符,是依首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1款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車輛由竹林路左轉福和路時,舉發員警騎機車在福和路125巷口前之快車道逆向將其所駕車輛攔停,並非員警自後方追趕抗告人將抗告人攔下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22日凌晨3時3分許,駕
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路口(竹林路轉往永福橋方向)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藍國軒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舉發員警藍國軒與抗告人並無嫌隙,自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證人藍國軒之證言既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值採信。是抗告人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路口(竹林路轉往永福橋方向)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無再傳喚證人藍國軒之必要。
㈡抗告意旨雖指舉發員警逆向在快車道上舉發抗告人云云,惟
此與舉發員警藍國軒於原審證述其簽完巡邏箱後,快到路口發現有台計程車由竹林路左轉福和路要上永福橋,我們就騎車追他,在福和路彰化銀行的路口把抗告人攔下來等情不符,已難採信。況員警藍國軒發見抗告人闖紅燈時是否係在定點?其攔停抗告人時是否與抗告人同向?均不影響員警藍國軒舉發之合法性。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足採。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