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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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2月
5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
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號誌為綠燈時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況伊不知拒簽罰單會致伊因逾期未繳納而遭裁處高額罰鍰4,500元,警員亦未為告知,且警員執法態度不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
制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中正路1巷巷口那邊執行巡邏勤務,異議人從北門街左轉進入中正路1巷,當時中正路的號誌是紅燈,我雖然看不到中正路的號誌,我可以看到與中正路相交的公館街的號誌,而公館街的號誌是綠燈,所以我由此判斷中正路的號誌是紅燈,所以我因此判斷異議人是紅燈左轉進入中正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證人甲○○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佐以證人甲○○亦明確證稱:(問:當時你看到的時候,天氣如何?)白天,天氣晴朗。(問:你的視線有無受到阻礙?)沒有等情觀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知證人甲○○雖未看見異議人原直行之北門街方向之交通號誌,然依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情況,已足以認定異議人所行駛方向之號誌確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猶違規左轉進入該路口,自無錯認誤判之虞。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並未違規闖紅燈左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至異議人另辯稱:伊不知拒簽罰單會致使逾期未繳納而遭裁
處高額罰鍰4,500元,警員亦未為告知云云。惟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異議人係遭警員當場攔停而掣單告發後,異議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者欄處註記:「當事人拒簽收」之字樣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依法尚無須再寄交予異議人,是異議人辯稱:伊不知拒簽會致使逾期繳納,而警員亦未告知云云,不足採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罰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7年2月5日為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2月20日」,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係於「97年12月8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異議人則始於「97年1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等情,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該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足徵異議人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4,50
0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同無可採。㈢異議人雖辯稱:警員執法態度不佳云云。惟此等情況縱令屬
實,要係警察機關應就警員執勤態度及技巧予以檢討改進之事由,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