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13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8日傍晚某時,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放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10月8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2段76號前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7年10月9日凌晨1時4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35127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9013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第三次以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4月8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月31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27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