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在「UT聊天室」網站,佯裝為有意交友之女子,致瀏覽該網站之乙○○信以為真,而相約至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戲院見面,迨乙○○到場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需用自動櫃員機確認乙○○身分,始能放心見面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使用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9萬9000元、1000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通知第一銀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甲○○於同年9月17日至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辦理掛失時,經行員 留珮琪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97年9月12日伊發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隨即當日打電話掛失,伊並未將帳戶販賣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具被害人乙○○於警循中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甲○○第一銀行帳戶於97年9月12日並無任何存簿、提款卡掛失記錄,且該帳戶於同年月14日尚有多筆資金往來情形,又第一商業銀行行員留珮琪於警詢時復陳稱甲○○於97年9月17日至櫃檯辦理提款卡及存摺掛失(參偵查卷第11頁),顯見被告所稱於97年
9月12日發現存簿遺失後隨即電話掛失等語,與事實全然不符。
(二)再者,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該犯罪集團成員就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須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或電話(網路)銀行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凡此,均足認一經犯罪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帳戶申設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犯罪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否則,犯罪集團焉得確認其要求被害人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渠等集團必得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質言之,犯罪集團絕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不慎遺失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之中。據此說明,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應係由被告而交付與他人,應非無意遺失而偶然為犯罪集團所取得使用。
(三)綜上調查,本案應可認定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不法集團成員之犯罪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見被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