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15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園北路交岔路口之際,本當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迨見將追撞前車,而煞車系統突然失靈,復未採取閃避措施,致自後追撞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前,適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受有左側踝關節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乙○告訴。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騎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及其應對該車禍負起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俱相符合。又按駕駛人於車輛行駛中,應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於騎乘機車,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之騎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車禍事故,更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踝關節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踝關節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言犯行,並陳明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顯見其犯後非無悔意及彌補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