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
被告甲○○男民國五十年
身分證統一編住台灣省台中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復與 張福順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由張福順在泰國取得海洛因後,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交由甲○○將海洛因帶回台灣,甲○○即將管制進口物品鴉片類製劑海洛因共七兩,裝入一瓶洗髮精瓶內,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自泰國飛抵台灣,經桃園中正機場海關挾帶私運入境。隔日,甲○○接獲張福順之電話後,依張福順之指示,至台中市○○路與河南路交口之逢甲保齡球館前,將海洛因以每兩十二萬元之價格賣給 王宗仁 (已判決確定)二兩,王宗仁亦依張福順之電話指示,於同時地將價款二十四萬元交給甲○○,甲○○再於同月二十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前往泰國,將上開款項交予張福順,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自泰搭機經由中正機場返國。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甲○○、王宗仁二人又以同一價格及同一方式,分別依張福順之電話指示,在台中市○○○路與安和路交口之中港保齡球館前見面後,由甲○○將五兩海洛因賣給王宗仁,約定六十萬元之價款,其中四十八萬元於次日交付甲○○,其餘十二萬元另由王宗仁直接匯給張福順,但均尚未交付或滙款,王宗仁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巷為警查獲,扣得其向甲○○所購尚未售磬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一四九‧六八公克),並循線查獲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綦詳,核與證人王宗仁之供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自泰國返國,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出國赴泰,再於同年二月二日自泰返國之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及王宗仁向甲○○購買尚未售磬,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海洛因(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按),淨重計一四九點六八公克之海洛因三包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而以上開買賣海洛因之決定及價款,雖均由張福順為之,但被告明知張福順命其私運入口之海洛因係在販售牟利,仍為之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買賣價款之行為,顯與張福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所辯:伊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說明。復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其與張福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毒品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並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先後二次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復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惟因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之二十四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因非被告所有或持有而被查獲者,且已於王宗仁所犯販賣毒品罪刑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故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以上開第二次販賣毒品五兩之價款六十萬元,因尚未收取,尚無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