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等(給付票款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上訴人中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大安 訴訟代理人 馮欣伯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參與分配等(給付票款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夫 袁庶績 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同日到期,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當日即予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袁庶績連帶給付前述本票所載金額,並加付自提示付款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袁庶績如數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被脅迫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及切結書之保證人,上訴人取得該本票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因其夫袁庶績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大安等挾持下,被脅迫在系爭本票背書,並在切結書上簽名為保證人等情,業經證人 熊智誠 結證綦詳,並有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且徐大安因而觸犯妨害自由,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嗣雖提供不動產,為系爭本票債務設定抵押權,惟據證人熊智誠證述,被上訴人仍遭受徐大安之恐嚇脅迫,難謂該設定抵押權為對系爭本票債務之確認承諾而無脅迫情事。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雖其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本件上訴人之債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偕同其夫袁庶績至伊代理人馮欣伯律師事務所,備齊交付辦理系爭本票債權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是對其所負該債務之確認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二頁正面、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八五頁正面、八六頁背面、八七頁正面)。又袁庶績於第一審陳稱:「徐大安打電話恐嚇我們,我本來要告徐大安,馮律師促成和解,我才寫和解約稿」云云(見第一審卷五一頁正面)。且證人熊智誠於原審證稱:「徐大安打電話給我,請我通知袁先生(即袁庶績)、袁太太(即被上訴人)的房屋要設定抵押,並說若不設定抵押,要殺害其全家,我告訴徐大安千萬不可,有事大家好好談,後來於一個星期六上午到大安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再到馮欣伯律師事務所辦手續」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四四頁正面)。則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同意辦理系爭票據債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究係因協商和解所為﹖抑係因徐大安恐嚇脅迫所致﹖倘係後者,徐大安如何施加恐嚇脅迫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因而生畏怖心,並進而同意辦理上開抵押權﹖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遽謂據證人熊智誠證述,被上訴人仍遭受徐大安之恐嚇脅迫,難謂該設定抵押權為對系爭本票債務之確認承諾而無脅迫情事,殊嫌率斷。次查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為真正(見第一審卷五九頁背面、六○頁正面、六七頁正面、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八五頁正面),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本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僅被上訴人為背書人(見原審重上字卷八九頁、外放證物),該背書是否連續﹖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攸關,案經發回,應併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